首页 > 亚洲九游会

入库案例:建筑施工公司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保机构不能仅以职工未登记备案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时间: 2025-07-03 20:46:01 |   作者: 亚洲九游会

  ,建筑施工公司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公司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不能按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特别是短期雇佣的农民工,应按项目优先参加工伤保险,一般应由施工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按照劳动雇佣关系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项目或标段为单位,按照项目或标段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或工程合同价)的特殊的比例参保缴费。

  因此,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是适应流动用工特点做出的政策创新。施工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理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实施工程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实施工程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以下称规程)第十三条规定,建筑施工公司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工程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并到经办机构备案,对全部实施工程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第十四条规定,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便捷的动态实名申报方式,例如24小时网上申报、传真等,方便建筑施工公司及时上报人员名单及增减变动。暂不具备动态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公司可以利用现场摄像、照相,单机或联机的静脉、人脸、指纹等生物特征等信息技术考勤设施等方式,即时记录、动态更新从业人员出勤情况,作为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伤认定的依据,并定期到社保经办机构报备。

  现实中产生的争议问题:建筑企业已按建设项目办理保险,但未向社保经办机构报备,该未经报备的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是否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前述文件和规程没有对”参保人员未报备以及未及时更新报备”的后果进行规定,导致实务中争议很。本案例中,人社局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一审法院维持人社局的认定,中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后,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人社局依法对某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作出处理。该案例的发布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

  该案生效判决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未对钟某林与某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过异议,某建筑安装公司已对案涉建筑工程按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依法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人社局也已经认定钟某林所受事故伤害系其在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且钟某林受伤时间在该项目参保期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钟某林所受工伤符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根据该案例,未经报备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是否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符合项目参保时间、范围,是否实际参与了参保项目的施工,是否可以确定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等因素,结合具体案件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处理,不能简单以工伤人员未纳入参保名单而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保经办机构也不得仅因建筑企业未及时报送参保人员名单而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飞扬实务操作提醒】该案例中,法院之所以认定钟某林所受工伤符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主要的一个考量因素是其在参保期内受伤。若其不是在参保期内受伤,则不符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即便其实际参与了参保项目的施工)。因此,建筑企业要留意《参保证明》中的保险开始时间和保险终止时间,一旦项目因各种原因(比如发包人原因、不可抗力、不利物质条件、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延期的,建筑企业要及时根据延长的工期办理保险终止时间的变更手续,并补交工伤保险费。否则施工人员在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届时将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的工伤待遇,同时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

  ——按项目参保的,社保机构不能仅以职工未登记备案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键词 行政 行政给付 工伤保险 实名制管理 未备案登记 按项目参加工伤 保险 基金支付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皖0722行初21号行 政判决:驳回某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出抗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 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皖07行再1号行政判决:维持安徽省枞阳 县人民法院(2020)皖0722行初21号行政判决。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又提 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2月22日提出抗诉。安 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皖行再2号行政判决:撤销安 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7行再1号行政判决;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 民法院(2020)皖0722行初21号行政判决;撤销枞阳县人社局于2020年8月14日 作出的《告知书》;责令枞阳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对 某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作出处理。

  某建筑安装公司系按项目参保方式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办理的工伤保 险。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和《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 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的规定,制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建设项目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与按用人单位参加 工伤保险不同,按项目方式参保是一种工伤优先、项目参保、概算提取、一次 参保、全员覆盖的保险制度,保险费用的计算与职工人员变更无关,而是按项 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

  2015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试行)》,对实施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业务的经办操作程序进行了规范和统 一。该规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 ,参保期内发生工伤的人员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按项目办理工伤保险 的,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应一次性缴纳该次项目保险费,工伤 保险的对象包括该项目所有职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钟某林与某建筑 安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过异议,某建筑安装公司已对案涉建筑工程按项 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依法足额缴纳了保险费,枞阳县人社局也已经认定钟某林 所受事故伤害系其在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且钟某林受伤时间 在该项目参保期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钟某林所受工伤符合由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关于施工人员备案登记的问题。《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第十三条虽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但该规程并未明确施工人员未报备 登记的法律后果,亦无未报备登记施工人员的工伤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 付的规定。实行实名制管理主要是为了便于发生工伤事故时进行工伤认定,并 未限定保险对象仅以报备登记名单为准,且从即便不具备动态实名申报条件,出勤情况等亦可作为认定工伤依据的规定看,未实名制报备登记并不必然导 致不能认定工伤,进而亦不能直接影响工伤待遇的支付。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 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的对象为 该项目所有职工,在参保期内,未报备登记职工在该项目范围内发生工伤后,保险经办机构以未报备为由拒绝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13条、第19条、第 21条

  一审: 安徽省 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0)皖0722行初21号行政判决(2020年12月25日)

  再审: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皖07行再1号 行政判决(2022年4月25日)

  再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皖行再2号 行政判决(2023年6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筑业蓬勃发展,建筑业职工队伍不断发展壮大,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居乐业做出了重大贡献。建筑业属于工伤风险较高行业,又是农民工集中的行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和监督检查,大力推进建筑施工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使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保障工作不断得到加强。但目前仍存在部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工伤保险参保覆盖率低、一线建筑工人特别是农民工工伤维权能力弱、工伤待遇落实难等问题。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依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障权益提出以下意见:

  一、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完善工伤保险费计缴方式。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科学确定工伤保险费率。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参照本地区建筑企业行业基准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比例。要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根据各建筑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等情况适时适当调整费率,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

  四、确保工伤保险费用来源。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

  五、健全工伤认定所涉及劳动关系确认机制。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六、规范和简化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参保证明等相关材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其所在用人单位负担。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优化流程,简化手续,缩短认定、鉴定时间。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探索建立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材料网上申报、审核和送达办法,提高工作效率。

  七、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政策。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八、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九、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加强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培训。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公示牌,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安排有关工伤预防及工伤保险政策讲解的培训课程,保障广大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知情权,增强其依意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力度,让广大职工知晓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权益及相关办事流程。开展工伤预防试点的地区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工伤预防,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积极开展建筑业工伤预防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并将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作为宣传和培训的重点对象。建立健全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建筑施工企业等多层次的培训体系,不断提升建筑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工伤维权意识和岗位技能水平,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安全事故。

  十一、严肃查处谎报瞒报事故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现场有关人员和企业负责人要严格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要及时补报。对谎报、瞒报事故和迟报、漏报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依法查处。

  十二、积极发挥工会组织在职工工伤维权工作中的作用。各级工会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通过项目工会、托管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形式,努力将建筑施工一线职工纳入工会组织,为其提供维权依托。提升基层工会组织在职工工伤维权方面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具备条件的企业工会要设立工伤保障专员,学习掌握工伤保险政策,介入工伤事故处理的全过程,了解工伤职工需求,跟踪工伤待遇支付进程,监督工伤职工各项权益落实情况。

  十三、齐抓共管合力维护建筑工人工伤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会同相关部门,把大力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当前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重要任务和重点工作领域,对各类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项目进行摸底排查,力争尽快实现全面覆盖。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对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和总工会要定期组织开展建筑业职工工伤维权工作情况的联合督查。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项目开工、项目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安全生产监管等信息,实现建筑业职工参保等信息互联互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提供有效保障。

  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职工工伤权益保障工作可参照本文件规定执行。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定期召开有关部门协调工作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有关难点重点问题,合力做好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保障工作。

  建筑业工伤保险专项扩面行动——“同舟计划”实施两年来,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真贯彻《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以下简称《意见》),主动作为,扎实推进,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分省区市项目参保率情况详见附件1)。但工作中还存在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如工作进展不平衡,有12个省份新开工项目参保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部分地区过于依赖行政强制力的集中推动,确保项目参保工作的长效机制还没有建立;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尚未启动等。为推动建立健全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长效工作机制,巩固建筑项目“先参保、再开工”政策成效,完成“ 同舟计划”确定的目标任务,现就进一步做好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通知如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建筑业工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近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2017〕19号)再次强调,要“建立健全与建筑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方式,大力推进建筑施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这不仅是当前工伤保险扩面的中心任务,也是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建筑业工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各级人社部门要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切实抓好工作落实,围绕项目参保模式积极推进政策创新和管理服务创新,着力建立健全建筑业按项目参保长效工作机制,同时,为灵活就业人员、分享经济等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参保管理工作积累经验,奠定基础。

  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涉及多部门职责,需要多部门联动。各级人社部门要进一步发挥好牵头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和完善联席会议、联合督查、信息共享、定期会商等行之有效的部门协作机制。要联合有关部门,切实把握好政策关键点,在“项目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不落实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的问题上不开口子,不搞变通,守住政策底线月底前,请各地将省(区、市)一级部门协作机制建立、运行情况,书面报部工伤保险司备案。

  实践证明,督查、通报是推进项目参保工作的有效抓手,也是建立健全项目参保长效工作机制的关键措施。各地要进一步发挥督查对推进项目参保工作的作用,突出加强对工作进度慢、参保率回落较大地区的督查。4月底前,请各地人社厅局将2017年度开展专项督查和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督查的工作方案报部工伤保险司、社保中心备案。

  要进一步坚持和完善项目参保率定期调度通报制度,探索将新开工项目参保率纳入人社事业发展计划指标。4月10日前,请各地将截至3月底的《建筑项目参保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2)及省(区、市)内项目参保率定期调度通报制度建立情况报部工伤保险司、社保中心,之后逢单月10日前报送《建筑项目参保情况统计表》。

  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是适应建筑业用工特点做出的政策创新。在项目参保模式下,要高度重视管理服务创新,优化流程,减少环节,提高效率,逐步开辟绿色通道、专门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逐步实现工伤医疗费用联网实时结算。借鉴商业保险管理经验,创新人性化服务内容,进一步提升工伤保险在为参保企业、项目和工伤职工服务上的便捷性和可及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水利(水务)厅(局)、能源局、各地区铁路监管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权益保障问题。2014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制定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以下简称《意见》),做出了工伤优先,项目参保,概算提取,一次参保,全员覆盖的制度安排,并明确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参照执行。三年来,在各部门的协力推动以及各地共同努力下,住建领域新开工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率已达到99.73%,累计4000多万人次建筑业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保障。部分地区结合实际一并推动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为全面推开创造了条件。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部署,深入落实《意见》要求,加大力度将在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中流动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保障,现就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以下简称交通运输等行业)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通知如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2017〕19号)再次强调要“建立健全与建筑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方式,大力推进建筑施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明确了做好建筑行业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的政策方向和制度安排。各地要在进一步健全住建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长效工作机制的同时,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按照《意见》要求,全面启动交通运输等行业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结合行业用工特点,做好参保办法、办理流程、保障服务等具体制度安排,确保在各类工地上流动就业的农民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保障。

  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涉及多部门职责,必须协调联动,合力推进。在推进住建领域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中,各地普遍建立的联席会议、联合督查、信息共享、经办对接等部门协作机制,发挥了重要作用,创造积累了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各地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扩大协作范围,丰富协作内容,针对交通运输等行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用工管理的特点,设计高效、便捷、管用的管理服务流程和参保约束机制,切实做到“先参保,再开工”。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相关手续、进场施工前,均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提交施工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项目和标段,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要及时督促整改,即时补办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杜绝“未参保,先开工”甚至“只施工,不参保”现象。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要将施工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考核体系,未参保项目发生事故造成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责成工程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必要时可对总承包单位或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启动问责程序。

  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特别是短期雇佣的农民工,应按项目优先参加工伤保险,一般应由施工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按照劳动雇佣关系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项目或标段为单位,按照项目或标段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或工程合同价)的一定比例参保缴费。对人工成本占比较低的工程建设项目,可按照人工成本乘以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方式计算工伤保险费。对于难以确定直接人工成本的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各统筹地区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根据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科学合理确定费率。同时,注重发挥浮动费率作用,低保费起步,逐步实现收支平衡。

  从2017年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已将新开工项目参保率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指标体系,定期分省通报调度。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以此为契机,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强化督查措施,提高数据的可靠性和可应用性。要在全面启动交通运输等行业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同时,将同口径数据纳入通报调度安排,并作为督查重点。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门户网站上定期通报当地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率情况,并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和民航部门的数据共享。

  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是适应流动用工特点做出的政策创新。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为参保工程建设项目及标段和工伤职工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人性化服务,积极探索优化适合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缴费、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等服务流程,开辟绿色通道、专门窗口等,提供一站式服务。要最大限度缩短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流程、简化手续,力争实现施工企业办理参保缴费备案当日办结,避免因办理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而影响工程开工进度。施工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对在工地内发生、事实清楚、当事双方无争议的工伤案件实行“快认快结”,一般应当在1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在参保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施工企业要保证工伤职工医疗救治和停工留薪期间的法定待遇,在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各部门按照《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3号),指导建筑施工企业积极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工作,要建立健全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施工企业等多层次的培训体系,不断提升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意识,控制和减少工伤发生。对积极开展工伤预防,有效减少工伤发生的项目承包单位,符合条件的,要优先落实浮动费率政策。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民航等部门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合力做好工程建设领域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保障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财务)厅(局)、卫生计生委、安全监管局:

  为更好地坚持以人为本,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要根据《办法》要求,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密切配合,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围绕工伤预防工作目标,细化落实政策措施,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工作机制,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加强预防费使用监管,积极稳妥推进工伤预防工作。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的发生率,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

  第三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原则上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

  第六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具体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以及本辖区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并通过适当方式告知社会。

  第八条 统筹地区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本地区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于每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前提出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向统筹地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第九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根据项目申报情况,结合本地区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工伤保险等工作重点,以及下一年工伤预防费预算编制情况,统筹考虑工伤预防项目的轻重缓急,于每年10月底前确定纳入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纳入年度计划的工伤预防实施项目,原则上由提出项目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直接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直接实施的,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协议、服务合同应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中选择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推动组织项目实施。

  参照政府采购法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其费用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可协议确定服务机构。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应遵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相应条件,且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二年以上并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第十二条 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支付30%—70%预付款。

  项目实施过程中,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及时跟踪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保证项目有效进行。

  对于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项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对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通过适当方式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报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评估验收报告作为开展下一年度项目重要依据。

  评估验收合格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用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四条 工伤预防费按本办法规定使用,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对相关责任人参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服务质量不高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存在欺诈、骗取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分别对工作场所工伤发生情况、职业病报告情况和安全事故情况进行分析,定期相互通报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和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企业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精神,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现将《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细化、完善有关内容。在执行《规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有关意见和建议,及时向部社保中心反馈。

  第一条为实施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建筑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开展经办管理服务;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应按项目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第四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本规程中房屋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物和附属构筑物设施相关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给水排水、采暖通风、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垃圾处理、防洪等设施的土建和管道安装工程。

  机电工程(包括设备安装、管道建设、消防建设等)、水利工程、其他道路工程(公路建设、铁路建设、涵洞隧道建设)、其他市政设施工程(包括广场、园林建设、停车场等)可以参照以建设项目为单位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第六条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各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等情况适时适当浮动工伤保险缴费比例,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

  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出具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以下简称“《参保证明》”,样式见表1)。

  4.建设项目已经转包、分包或劳务分包的,提供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

  第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经办机构以项目形式参保未办理社保登记的,经办机构可在信息系统中登记单位的基本信息和项目的基本信息,不再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企业应提供如下材料:

  第十一条经办机构审核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根据项目类型、工程总造价与缴费比例征收工伤保险费后,出具《参保证明》。《参保证明》一式三份,经办机构留一份,建筑施工企业留两份。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参保证明》后,又将工程转包、分包或者劳务分包的,应及时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工程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并到经办机构备案,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便捷的动态实名申报方式,例如24小时网上申报、传真等,方便建筑施工企业及时上报人员名单及增减变动。暂不具备动态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公司能够利用现场摄像、照相,单机或联机的静脉、人脸、指纹等生物特征等信息技术考勤设施等方式,即时记录、动态更新从业人员出勤情况,作为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伤认定的依据,并定期到社保经办机构报备。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应当结合全民参保登记计划的实施开展动态实名参保管理。对于未纳入全民参保登记数据库的从业人员,应当按全民参保登记数据库的要求,为按项目参保人员建立唯一的社保身份标志,并纳入全民参保登记数据库统一管理;对于已纳入全民参保登记数据库管理的人员,要及时更新其参保信息。

  第十六条《参保证明》中的保险开始时间和保险终止时间以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为准。办理《参保证明》时已经开工的,保险开始时间设定为办理《参保证明》的次日;晚于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开工的,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开工报告书上的开工时间为准,保险终止时间可以根据原来的工期向后顺延。经办机构审核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情况后,应向企业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样式见表2)。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因建筑工程量追加等原因导致建设项目延期的,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变更项目结束时间,并提供住建部门提供的追加工程造价证明材料,补交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企业因拆迁问题、发包方过失、天气影响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建设项目拖延的,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变更项目结束时间。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竣工时间时,应持总承包单位的“工程延期施工报告”,提前向当地经办机构和社保费征缴机构申报备案,经办机构变更后应向企业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详见表2)。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取消的,或者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失去承包资格,总承包单位以建设项目参保的,可以向办理参保的经办机构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5.通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的项目,还应提供建设主管部门的确认材料;

  第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且已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期内发生工伤的人员可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的,难以计算本人工资的,可以采用工伤发生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实施工程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筑设计企业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拒绝支付工伤待遇的,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可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向用人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追偿。

  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制定统一式样,建筑施工单位须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有条件的可以在网上提供查询。

  公示信息应参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要求,保护好个人和企业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经办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力度,联合建筑设计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向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工伤预防培训。

  1、首次申报是指企业初次申请《参保证明》。此行对应的保险开始时间和保险结束时间即为《参保证明》对应的时间

  2、顺延是指企业开工时间发生的改变所做的登记。此行对应的保险开始时间是企业重新申报的开工时间,保险结束时间是指根据新申报的开工时间和首次申报的工程建设所需的天数,计算出来的新的工程结束时间。

  3、延期是指企业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完工时间拖延的。此行对应的保险开始时间为上一次工期变更时的保险结束时间的次日,保险结束时间为企业申请延期确定的完工时间。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上一篇:小K播早报证监会:始终把维护市场稳定作为监管工作第一个任务 全球首场“人机百米对决”将开启
下一篇:尚品宅配艰难求变
服务热线:

025-57866111

Copyright ? 2017-2020 Ag8九游会_J9九游会亚洲(www.yxpic.com)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ICP:苏ICP备14046586号   技术支持: 网站地图